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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试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21  浏览次数:433
核心提示:(2016年12月30日中共吉林省委批准 2016年12月30日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发布 2020年1月17日中共吉林省委常委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

(201612月30日中共吉林省委批准 2016年12月30日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发布 2020年1月17日中共吉林省委常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及党委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按照本规定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边境合作经济区、保税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开发区党政领导机构及其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绿色发展、环保优先、生态安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方针,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权责一致、齐抓共管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自然资源必须管环保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环境质量负总责;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和检察院及党委、政府有关部门,承担本区域、本行业、本领域相应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党委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推进绿色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方针政策,加快生态文化体系、生态经济体系、目标责任体系、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生态安全体系等生态文明体系构建,将生态文明建设摆在突出位置,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依法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切实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二)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和工作履职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配套制度,对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进行严格追责。

(四)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方针、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纳入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和各级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

(五)加强生态环境监督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各级生态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依托生态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六)将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纳入党的宣传工作中,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舆论引导和监督工作,支持新闻媒体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引导群众团体、社会各界及广大人民群众全面参与、主动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七)支持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生态环境保护违法犯罪行为,支持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各类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做好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工作。

(八)协调推进生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按规定审议改革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重点工作领域,研究制定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法规、决议、决定,推进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噪声、辐射等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进程。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组织开展专题询问,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检查。

(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监督作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每年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二)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全面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严守生态保护红线,批准并公布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强生态修复和生态空间管控,把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将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全过程,依法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快推进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绿色生活方式。

(三)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水、土壤、废弃物、噪声和核与辐射等生态环境污染防治,依法加强工业园区和环境敏感区的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风险防范,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四)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监管制度,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支持并保障环境监管队伍和能力建设,组织所属相关部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监管,组织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取缔或关闭严重生态环境违法的企业。县(市、区)级人民政府要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监管网格,逐一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监管方案。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生态环境部门能力建设的财政投入,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政策。

(六)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支持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生态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态保护补偿政策。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生态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七)加强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污染监测预警机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八)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将生态环境宣传教育纳入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范围,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建立监督参与平台,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九)建立健全各级生态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依托生态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研究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

(十)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激励;对工作不力、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和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依法严格责任追究。

第九条 各级政协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通过会议、提案、视察、调研等多种形式,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向党委、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应督促指导本辖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配置必要监管人员,落实监管网格的生态环境监管责任,加强隐患排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组织本辖区内各单位和居民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畜禽水产养殖等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和秸秆禁烧,抓好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和耕地保护。

第三章 党委工作机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职责:

(一)协助同级党委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公职人员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恶劣影响的进行问责。

(二)协助同级党委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因生态环境损害问题被纪检监察机关问责的党员领导干部、公职人员的申诉。

第十二条 组织部门工作职责:

(一)将生态文明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绩作为领导干部、公务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和选拔领导干部、评价奖励公务员的重要依据。

(二)检查督促生态环境系统组织工作和领导干部履职情况。负责监督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加大力度培养生态环境系统领导干部人才,提高生态环境系统干部队伍素质。统筹任用生态环境干部,促进交流使用。

(三)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制度,会同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责任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

(四)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内容纳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党政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宣传部门工作职责:

(一)规划、部署、实施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制定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宣传计划,推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理论学习与研究工作。

(二)组织协调各级各类媒体围绕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进行宣传,加强舆情监测,统一协调环境突发事件宣传报道,及时发布准确、权威信息,正面引导社会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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