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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建设管理规范及守法导则(暂行)公开征求意见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21  浏览次数:485
核心提示:日前,重庆印发《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建设管理规范(暂行)》(征求意见稿)和《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守

日前,重庆印发《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建设管理规范(暂行)》(征求意见稿)和《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守法导则(暂行)》(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建设管理规范(暂行)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借鉴各省市的工作经验并结合本市实际,为指导区县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自动监控管理,明确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运维工作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一、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

(一)制定名录及工作计划

各区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每名录更新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发布。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为基础,依法依规确定实施自动监控的重点排污单位基数,制定自动监控设备安装和联网工作计划,明确时间节点和责任人,细化具体监控点位,以及应当实施自动监控的污染物种类。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和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公开后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二)自动监控设备安装

1、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1)按照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排放标准以及国家、省发布的重点行业综合治理方案、推进意见等文件要求,筛选出的主要废水排放口和废气有组织排放口;

(2)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要求实施自动监控;

(3)排污单位通过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排放标准等文件筛选后,仍难以确定纳入的排放口范围的,可以在专家论证基础上,通过“一厂一策”方式,制定排放口自动监测技术方案。技术方案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具备合理性和可行性。

重点排污单位提供第三方监测报告、专家论证意见等材料证明污染物项目确无可执行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或污染物排放浓度长期低于检出限的可免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2、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控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监控化学需氧量、氨氮两项污染物以及废水流量、pH两项参数(重金属企业除外)。纳入《关于加强固定污染源氮磷污染防治的通知》(环水体〔2018〕16号)氮磷重点排放行业的企业还应当监控总氮、总磷两项污染物。

(2)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监控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三项污染物以及烟气含氧量、流速、流量、温度、湿度五项烟气参数。其中,钢铁行业炼铁高炉出铁场除尘系统和供料除尘系统、水泥行业篦冷机(窑头)可免监测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使用天然气作为燃料的可以暂不监测二氧化硫和颗粒物。

(3)垃圾焚烧行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文件、标准有其它要求的,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项目从其规定。

3、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和计量器具制造相关规定;

(2)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等标准和要求;

(3)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污染源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4)自动监测站房内和监测采样口处,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三)自动监控设备验收

重点排污单位应在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后,2个月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完成验收工作,且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当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登记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整套采样单元或分析单元设备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

二、自动监测设备维护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资质管理

重点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二)运维要求

1、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符合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者使用说明书。

2、自动监测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定期校准,定期开展手工比对校验,并制作校准、校验记录;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注明物质名称、制备单位、制备人员、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保证标准物质或质控样标注浓度与实验室测定结果误差符合技术指标要求。

(三)设备故障及停用规定

1、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同时将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2、自动监测设备的整套采样单元或分析单元设备需要停用、拆除或进行更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停运期间,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同时将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3、排污单位计划生产停运一个季度以内的,不得停运自动监测设备,日常巡检和维护仍按技术规范进行;生产计划停运超过一个季度的,可停运自动监测设备,但应报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案。排污单位恢复生产前,应提前启运自动监测设备,并进行校准,在启运自动监测设备两周内进行校验,满足技术指标要求视为启运期间自动监测数据有效。

(四)有效传输率保障

重点排污单位每季度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应当达到90%以上。

(五)数据资料保存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自动监测数据及相关记录应至少保存3年,保证自动监测历史数据可在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上调取查阅;相关记录关键信息应完整,至少包括日常巡检、停运、故障及其处理、易耗品更换、标准物质更换和校准、校验记录等。

三、自动监测执法应用

(一)数据超标认定及执法要求

1、自动监测数据超标认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环境违法行为证据。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判定排污单位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一个自然日内,排污单位任一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排污许可证、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国家及本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应污染物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执行。

2、执法工作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可以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采集一个样品进行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取自动监测数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现场调查核实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属实的,应当当场责令排污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可以根据排污单位的违法情形,收集下列证据: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2)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提取自动监测日均值超标数据或者数据缺失情况;

(4)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参数记录、运行维护记录;

(5)相关生产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等;

(6)自动监测异常情况数据及标记记录;

(7)其他需要的证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从自动监测设备提取的数据,应当由排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签字确认。

(二)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形

1、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环境监测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2、每季度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3、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等行业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的具体判别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技术指南》执行。

(三)自动监测数据预警督办

1、电子预警。废水或废气任一污染物自动监测排放浓度小时均值数据出现联网异常、零值、恒值、超量程以及超过排放标准的,由重庆市级自动监控中心平台以短信形式向排污单位发送电子警示信息,排污单位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数据超标、异常排放行为。

2、电子督办。重点排污单位出现任一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超过排放标准、5日内多次出现日均值超标、每月有效传输率低于90%将实施电子督办,由重庆市级自动监控中心平台通过短信和系统发出督办通知,要求在15个工作日进行回复。

本规范至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2

重庆市重点排污单位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守法导则

(暂行)

为进一步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监督管理,规范国家监控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落实执法为民,服务发展的执政理念,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制订本导则。

一、重点排污单位的确定以及本守法导则适用对象: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涉水类、涉气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二、重点排污单位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流程图:

编制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方案并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确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采样点位

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站房

安装并调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

申请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通过比对监测

自行组织相关专家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验收

验收资料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三、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建设、安装的规范要求:

一是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生态环境部认证合格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产品;二是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三是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四是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必须达到法定环境监测部门的比对监测合格要求;五是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按规范联网传输。

重点排污单位如遇关停、搬迁等特殊情况,无法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可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无法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同时附带证明材料。

四、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的规范要求:

(一)重点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二)重点排污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制度,制度上墙;

(三)自动监控设备的维护和操作人员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四)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设备使用说明书,确保自动监控设备完整、完好,使在线监测数据反映企业真实排污情况;

(五)按照规范要求,定期校验自动监控设备,规范校验记录,保证在线监测数据以及有关参数准确有效;

(六)自动监控设备必须与生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

(七)建立和健全自动监控设备使用、运行的定期报告制度、故障报告制度、超标排放污染物报告制度以及自查情况报告制度。

(八)重点排污单位承担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主体责任。

1、对于自动监控设备的日常运维情况,建立完善的运维记录台账,清晰记录自动监控设备的维护过程、检验校准。

2、对于自动监控设备维修、因计划性停产而停用、拆除或者更换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应当在具体实施前一周报经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3、对于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一是12小时内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异常或故障情况、采取措施和预期恢复时间等情况;二是组织力量立即排除故障,保证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自动监控设备故障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同时将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4、对于在线数据超标的,一是立即电话向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同时自查超标原因。若因治污环节出现问题造成真实排放污染物超标,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违法排污行为;若因自动监控设备出现异常或发生故障的,参照上述第3点进行报告和进行手工监测。

五、法律责任:

(一)应装未装,应联未联,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类环境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治理:(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标类环境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扰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类环境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两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网络服务渎职罪】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六、信用评价

重点排污单位凡涉及本守法导则第七条中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环境信用评办法的通知》(渝环【2017】174号),扣除其对应的信用评分。

本守法导则为暂行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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