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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 2月1日起施行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21  浏览次数:719
核心提示:日前,《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临汾市第

日前,《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发布,自20202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的《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月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临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17日

临汾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25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生态优先、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合理规划城市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促进清洁生产,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在决策前听取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等规划时,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防治措施。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相关污染治理工作。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或者采取的其他防治措施不能有效防止和控制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等信息。

自动监测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日内恢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施非正常运行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租借自动监测设施或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手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及时报送监测数据。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削减和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重点企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源监督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大气环境信息,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八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调整能源结构,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可以在禁燃区内划定禁煤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和禁煤区范围。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在禁煤区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存、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其制品。

划定禁燃区和禁煤区应当坚持保障民生原则,在划定前对当地居民的生活需要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十一条 市区建成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应当推广清洁取暖,优先利用太阳能、余热、余压、地热等清洁能源供暖,逐步替代污染低效的能源消费方式。

农村地区应当因地制宜、有序推进煤改电、煤改气、生物质能、沼气等清洁取暖工程,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发展集中供暖。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禁止褐煤、洗中煤、煤泥等低质劣质煤炭作为民用煤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民用优质煤炭采购、储存、供应机制,保障民用优质煤供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的奖励和补贴政策,推广使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炉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安装国家明令淘汰、强制报废、禁止制造和使用的锅炉等燃烧设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和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工业炉窑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炉窑应当限期淘汰。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市煤矸石山自燃状况制定科学有效的勘查措施和评估制度。

第二十六条 煤矸石产生单位应当采取综合利用措施消纳煤矸石、消除矸石山;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采取安全环保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置,按照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煤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防治煤矸石自燃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煤矸石产生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主体对煤矸石进行处置、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按照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技术规范等要求对煤矸石进行处置、治理。

第二十八条 停用或者废弃矸石山的自燃防治管理,由原煤矿企业负责;煤矿企业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由煤矿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筑路、土地复垦、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等综合利用活动。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焦化、火电、水泥、化工、有色金属等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逐步对高污染企业实施改造、转型、搬迁或者退出。

第三十一条 钢铁、发电、建材、焦化、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山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工艺,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无)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产生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家具制造等行业应当科学选址,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或关停。

第三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实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资质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企业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车用燃料、润滑油和添加剂的销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商务管理部门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农村、住建、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系统的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交线路规划,加强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建立高效、便捷的公共交通体系,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政府机关公务用车以及公交、出租、邮政、物流、市容环境卫生、机场铁路通勤等行业用车优先推广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汽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新建住宅、大型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充电设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以及柴油车禁限行区域、路线和时段。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未达到本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正常状态下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使用经计量认证的手持移动尾气监测设施、尾气固定遥感监测设施、尾气监测移动走航车等进行监测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的经营者,不得租赁或者外借超过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和数据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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