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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1-04-21  浏览次数:651
核心提示:近日,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印发了《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为了深入贯彻习

近日,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印发了《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活垃圾分类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加强我市生活垃圾处理,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现城市精细化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人大立法工作安排,我局起草了《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1912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反馈意见:

1.信函请寄:清远市清城区银泉南路17号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1010室(邮编511500)

2.电子邮箱:qyszjjszglk@126.com

3.联系人:钟响平,联系电话:0763-3396063

附件:《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网上征求意见稿).doc

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19年12月30日

《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

起草单位:清远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19年12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减量与分类 7

第三章 收集、运输与处置 10

第四章 规划建设与保障 13

第五章 监督管理 16

第六章 法律责任 18

第七章 附则 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处理,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现城市精细化管理,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城区,以及建城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生活垃圾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目标与原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和民心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维护公共环境和节约资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本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全程监管、因地制宜的原则,通过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政府职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处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制定县(市、区)级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负责指导、检查、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处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生活垃圾处理的资金投入,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本级生活垃圾源头总量控制计划,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体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开展垃圾分类“六进”活动和生活垃圾收运体系的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通过奖励、表彰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等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或村规民约,发动居(村)民广泛参与,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组织推进、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聘请第三方暗访、检查、考评全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还可委托市环境卫生协会开展生活垃圾处理宣传教育、普法教育、分类科普和司法协助等活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住宅小区、写字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引导物业公司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研究推进生产者责任制度,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价格成本监审,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重大项目立项、审批等相关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贮存、转移、处理及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负责有害垃圾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管理相关规划中确定的设施用地点位纳入城市规划,保障设施建设用地。

市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制定可回收物目录,科学合理地设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促进源头减量。

市教育部门负责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教材,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本市学校教育内容,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支持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收运处理等工作的财政政策,落实经费保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依据清远市上一年度人均地区生产总值水平,制定当年环境卫生行业从业人员最低工资和福利待遇参考标准。

市民政局负责将家庭困难、因公受伤或因公意外死亡的环境卫生行业从业人员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对举报跨行政区域、有目的、涉黑涉恶非法运输、倾倒垃圾行为的个人纳入见义勇为评选范围。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各交通场站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负责生活垃圾运输车辆上路运输许可审批;负责收集、处理本市行政区域港区内的船舶生活垃圾。

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先进单位(社区)、卫生街道创建工作要求,推进医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加强所属单位医疗废物管理,严防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理系统。

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负责推进旅游景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及监督检查,督促住宿、娱乐等服务性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主动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餐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督促餐饮企业不主动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负责集贸市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开展和监督检查。

市公安部门负责督促公安系统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负责全市环卫和垃圾转运车辆通过限行路段、垃圾收运车辆沿路停靠收集垃圾、相关车辆上牌等的协调保障;协助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建设;对跨行政区域、有组织、涉黑涉恶的非法运输、倾倒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市供销合作社负责配合市商务局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协助制定可回收物目录。

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督促市直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海事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北江、连江流域内营运、公务等船舶的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分类处理工作。

第七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原则,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制定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垃圾产生者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提高环境卫生意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第九条【鼓励技术创新】鼓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运用先进技术,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知识,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市、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电信企业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对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处理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知识。

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商场、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必须与经营活动同步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宣传教育。

第二章 减量与分类

第十一条【分类减量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试点先行、分类施策、循序渐进的原则,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处理,科学制定单位生活垃圾减量指标和任务,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十二条【绿色消费】餐饮、住宿、娱乐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履行引导消费者低碳消费义务,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主动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十三条【绿色办公】政府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

第十四条【净菜上市】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要实行果蔬生产基地、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等场所的洁净管理,全面推行净菜上市。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日常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也包括家庭产生的树枝、花草、落叶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包括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烟蒂、纸巾等。

除此之外,家庭产生的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高大花木也应当单独分类处理。

第十六条【分类投放要求】在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或个体户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水后单独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破损、防渗漏措施后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指定的临时贮存点;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可回收物管理】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科学、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引导企业参与可回收物收运处置设施体系建设和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餐厨垃圾管理】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十九条【有害垃圾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指导有害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对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非日常生活垃圾管理】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收运处理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或者投放至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回收点。

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建筑垃圾的相关规定处理,并承担处理费用。

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高大花木应当单独收集投放。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置高大花木投放点,并根据植物特性选择移植栽培或交由园林绿化企业回收利用,没有移植价值或无法移植的,可按其他垃圾处理,盆、泥等应当回收利用。

禁止将大件垃圾、装修垃圾或高大花木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章 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一条【设施体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处置设施体系建设,提高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和机械化水平,实现区域分类处理全覆盖。

第二十二条【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运输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二)按照服务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及时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场所;

(三)收集机具和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收集、运输,不得在使用过程中遗撒、丢弃生活垃圾;

(四)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五)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第二十三条【分类处置方式】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厨余垃圾应当由专业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处置单位要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实时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相关信息,并按要求定期上报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等,保证达到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

(四)按照要求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监测;

(五)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布运行基本情况,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接受公众监督;

(六)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拒绝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在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时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拒绝接收,并报告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置单位可拒绝接收,并报告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异地运输、转移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倾倒或者处理。

市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协助其他单位和个人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到本市行政区域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跨县(市、区)域运输生活垃圾。跨县(市、区)域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持生活垃圾移出方和接收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核准文件,按照核准的时间、数量和路线运输,不得超出核准范围运输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接收规定服务区域和规定处理类别以外的固体废物。

第四章 规划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规划保障】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处理的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运处置设施的布局等内容,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用地保障】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依法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选址责任人与要求】单位或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或自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自管单位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既没有物业管理也没有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选址,并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同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的要求,并充分听取居(村)民、专家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条【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配备完善的污染控制及监控设备。已经建成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应当根据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结合实际情况,利用稳定、可行、先进、适用的技术进行升级改造,提高生活垃圾处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生态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生态补偿长效机制,科学合理地设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补偿期限。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服务多个区域的,以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在村(居)为接受补偿区域,以生活垃圾输出区域为提供补偿区域。

生态补偿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改善处置设施所在地的环境卫生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环卫工人待遇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环卫用工管理,保障环卫工人享有以下待遇:

(一)用工单位应当与环卫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环卫工人办理并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二)安排环卫工人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支付环卫工人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三)用工单位应当根据环卫工人的工种、工作环境和劳动强度设置并发放环卫岗位津贴,岗位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四)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应当为环卫工人足额发放高温补贴,提供防暑降温、防冻取暖、防尘等劳动防护用品,保障环卫工人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五)定期接受专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资金保障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财政投入,将生活垃圾处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建立考核机制】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过程管理综合考核机制。

第三十五条【考核政府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生活垃圾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过程监督管理信息化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对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考核企业资质】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辖区内环境卫生行业的监督管理,每年对环境卫生相关企业的企业资质进行考评,对考评不合格的企业责令整改。具体考评标准及指引目录应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对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考核设施设备】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生活垃圾的设施设备管理考核制度和执法联动机制。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收集、转运设施的考核管理,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责令更新设施或限期整改。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执法检查。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对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宣传、示范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入户宣传、指导和分类投放的监督工作。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社会监督员应当负责协助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环境卫生设施设备运行管理情况等,发现相关问题后,应当向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应急预案】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四十条【投诉监督】单位和个人有举报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以及非法运输、转移、处理垃圾等违法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可以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分】本市各级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或者不正当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应当收取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每次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源头减量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餐饮、住宿、娱乐等服务性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主动免费提供一次性用品的,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分类投放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将大件垃圾、装修垃圾或高大花木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餐厨垃圾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垃圾全部交由厨余垃圾处置单位处理处置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分类收集运输责任】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运输车辆未清晰标示所运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未实行密闭化收集、运输,或在收集、运输过程中遗撒、丢弃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处置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的,由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非法异地运输、转移垃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个人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倾倒或者处理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市内单位或个人协助其他单位和个人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跨县(市、区)域运输生活垃圾的,由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擅自接收规定服务区域或服务范围以外的固体废物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审核违法活动造成的损失,运行管理单位应当赔偿全部损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单方面无偿与运行管理单位解除合同,将其列入环境卫生服务单位黑名单,并处运行管理单位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涉案金额达到三十万元及以上的;

(二)对周边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九条【环境损害赔偿】由于生活垃圾非法倾倒、处理造成污染环境或重大损失的,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与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单位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磋商或者诉讼所获得的赔偿金、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等按照非税收入进行管理,统筹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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